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