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