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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