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公共自行车站点、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