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民防空、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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