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设施的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