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污水处理厂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提升水环境承载能力。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和纳污坑塘,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和纳污坑塘,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