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外排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建立台账,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故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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