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化学品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回灌方案,落实以灌定采措施,并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有关部门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排放,严禁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回灌方案,落实以灌定采措施,并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有关部门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排放,严禁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