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处置和水生态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对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和机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和机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