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取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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