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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