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湖长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湖长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