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区)级河长、湖长应当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区)级河长、湖长应当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