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