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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