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