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储煤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 未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的;
(三) 未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的;
(四) 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的;
(五) 未配备排水沉淀设施的;
(六)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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