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