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及财物;
(四)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及财物;
(四)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