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
(二)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不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财物、资料;
(四)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建筑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改变原规划设计设置路障,妨碍消防、救助等特种车辆通行;
(八)对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九)泄露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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