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十三条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成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成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