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下列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政府的;
(三)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的情形。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政府的;
(三)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