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十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或者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未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或者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未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