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七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园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小镇。
实施生产性保护应当尊重和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核心技艺、文化内涵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改变其核心技艺、文化内涵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性保护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