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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