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行政法规 发布:2025-06-23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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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 第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防洪规划拟订,报...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与...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蓄滞洪区推行洪水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情况,开展洪水保险快速理赔和灾害应急预...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蓄滞洪区内住房的所有权人(以下...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已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财产...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 蓄滞洪区...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总额的70%。 蓄滞洪区运...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预算下达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户确定具...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严重的,在补偿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核定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 第二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工作情况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中...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内居民在财产补偿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