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饲养的犬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三)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区范围内遛犬;
(五)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对饲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备案登记、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饲养的犬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三)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区范围内遛犬;
(五)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对饲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备案登记、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