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水系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水系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6-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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