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