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进行规模以下养殖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禽类每只十元、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花、荷叶、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进行规模以下养殖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禽类每只十元、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花、荷叶、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