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审批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坑、取土、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一)未依法审批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坑、取土、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