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确定规划条件,或者在土地出让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规划进行公示公告或者组织听证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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