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故意毁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故意毁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