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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