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排放检验机构不按照规范进行排放检验,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二)对维修单位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