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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