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