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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