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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