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