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