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城市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监管不力,造成大面积停水的;
(三)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城市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监管不力,造成大面积停水的;
(三)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