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监察机构实施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6-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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