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06-25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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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 第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 第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 第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 第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第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和更新改造城市供... 第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 第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 第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第十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第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用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 第二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九条 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第三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 第三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三十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七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 第三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八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习、灭火... 第四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 第四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 第四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 第五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 第五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四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 第五十六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第五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 第五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 第六十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 第六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