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6-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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