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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