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