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