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